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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鼓勵措施
第十六條鼓勵對粉煤灰進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摻量利用:
(一)發展高鋁粉煤灰提取氧化鋁及相關產品;
(二)發展技術成熟的大摻量粉煤灰新型墻體材料;
(三)利用粉煤灰作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進行配料;
(四)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摻合料等。
第十七條鼓勵產灰單位對粉煤灰進行分選加工,生產的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,可以適當收取費用,其收費標準根據加工成本和質量,由產、用灰雙方商定。鼓勵產灰單位與用灰單位簽訂長期供應協議。
第十八條用灰單位可以按照《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》有關要求和程序申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。符合條件的用灰單位,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,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。
第十九條鼓勵在具備條件的建筑、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國家或行業質量標準的粉煤灰及其制品。
第二十條對粉煤灰大摻量、高附加值關鍵共性技術的自主創新研究,相關部門應給予一定支持。對獲得國家和地方資金支持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,所在地區科技、投資、環保等部門要對項目進展、資金使用、環境影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,并進行資源綜合利用效果的后評估。
第二十一條各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,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鼓勵和扶持措施。
第二十二條相關部門、各級地方政府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產灰、用灰、運灰、設計、科研和管理等單位及個人按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。
第四章法律責任
第二十三條新建電廠興建儲灰場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,由國土資源等部門監督其限期整改。對環境造成污染的,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。
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在灰場(庫)非指定區域擅自取灰,凡擅自取灰影響灰場(庫)安全,造成財產損失或引發安全事故的,有關部門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。
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規定的,由環境保護、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及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,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監督整改。
第二十六條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及相關規定對單位、個人處以罰款和沒收財物時,應遵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相關規定,同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。
第五章附則
第二十七條各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,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,制定實施細則。
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3 年3 月1 日起施行。原國家經貿委等六部門聯合發布的《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》(國經貿節[1994]14 號)同時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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